(2011)杭江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马根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根宝;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根宝,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0)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根宝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根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期间,被告人马根宝在本市江干区丁桥镇临丁路“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门口,窃得存放在此处的钢模8套,价值人民币100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根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根宝辩称其未盗窃钢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根宝于2010年7、8月期间,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临丁路“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门口,窃得“杭州天龙集团有限公司”存放于此的钢模8套。经鉴定该批钢模价值人民币126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单位代表沈志荣的陈述,证明其所在的单位在2010年6月至8月期间钢模被盗的事实。2、证人庞志荣的证言,证明其负责看管的钢模失少的事实。3、证人顾国民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根宝曾到天龙集团收购过废品的事实。4、证人王孝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根宝先后三次雇其将堆放在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门口的钢模运输到废品收购站的事实经过。5、证人闫雪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与“老王”一起将堆放在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门口的钢模运输到塘栖码头,并在码头见到被告人马根宝的事实经过。6、证人王士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与王孝成一起将堆放在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门口的钢模运输到塘栖码头,后在码头看见被告人马根宝的事实经过。7、证人陆吉兴的证言,证明其介绍王孝成去运货的事实。8、证人贺建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根宝到其废品收购站卖钢模,因其没有能力收购,后帮马根宝联系塘栖码头一废品收购站的事实经过。9、证人马贵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老板贺建明让其带被告人马根宝到塘栖码头一废品收购站卖钢模的事实经过。10、证人沈巧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根宝先后2次到其废品收购站卖钢模的事实经过。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钢模的价值。12、设备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销货清单,证明被害单位购买钢模的事实。13、过磅单,证明涉案钢模的重量及价格。14、收货验收单、废钢入库结算通知单,证明被窃钢模已被熔解的事实。15、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钢模的使用年限。16、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光盘,证明钢模被盗及收购钢模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9、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盗窃8套钢模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根宝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推翻原供理由不足,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根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马根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根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顾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