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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建新与寿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新,寿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叶建新。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寿荣祥。原告叶建新为与被告寿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建新起诉称:叶建新与寿荣祥经人介绍后认识。寿荣祥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1月19日向叶建新借款8万元,为此寿荣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2月18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本金每天2%的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寿荣祥未按约还款,叶建新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寿荣祥返还借款8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4560元(按本金8万元按年利率5.40%的四倍自2009年2月19日计算至2011年2月19日止),共计114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寿荣祥承担。原告叶建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寿荣祥于2009年1月19日向叶建新借款8万元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寿荣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叶建新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叶建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建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建新与被告寿荣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寿荣祥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叶建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建新借款8万元;二、被告寿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建新逾期还款违约金3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被告寿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