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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李妈为、李某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妈为;李某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妈为,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小文化,职业:打工,住惠来县。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期满释放。2010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勇,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打工,住江西省兴国县。因本案2010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妈为犯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李某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妈为、李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妈为,于2010年12月的一天,从陆丰市甲子镇向“腰龟”(另案处理)购买20克冰毒作为样品,带往广州市新塘其打工的建筑工地,将20克冰毒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德(另案处理)。同年12月17日,阿德同意再向被告人李妈为购买同样品质的冰毒时,被告人李妈为与阿德指派来的被告人李某勇,在广州市新塘乘坐客车一起到陆丰市甲子镇,通过“腰龟”向他人购买10200元价值的冰毒,之后,将购买的冰毒部分添加碱和水形成液体毒品。次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妈为、李某勇在陆丰市甲子镇携带购买的毒品乘车准备往广州途至陆丰市内湖镇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02.19克、麻黄碱成分净重379.38克、咖啡因成分净重2.97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妈为、李某勇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妈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勇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妈为辨称其没有贩卖20克冰毒;2010年12月17日,其有带麻黄碱,而不是毒品冰毒。要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勇辨称其不知道是毒品,“阿德”也没有跟其说是什么东西。要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妈为经与“阿德”联系,“阿德”提出向被告人李妈为购买毒品时,并叫被告人李某勇与被告人李妈为从广州市新塘乘坐客车一起到陆丰市甲子镇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妈为通过“腰龟”向他人购买10200元价值的毒品。而后,被告人李妈为为谋取暴利,将购买的冰毒部分添加碱和水形成液体毒品。次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妈为、李某勇在陆丰市甲子镇携带购买的毒品乘的士准备往广州,途经陆丰市内湖镇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结晶状物4小袋、深棕色液体2瓶、浅棕色液体2瓶、红色片剂1小袋、红色粉末状物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毒品深棕色液体2瓶、浅棕色液体2瓶、红色片剂1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02.19克;结晶状物4小袋检出麻黄碱成分,净重379.38克;红色粉末状物1小袋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2.9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2、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1页:扣押可疑毒品、可疑液体、电子称、手机、计算器等物品。3、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刑)鉴(化)字[2010]22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结晶状物4小袋均检出麻黄碱的成分,净重379.38克;送检的深棕色液体2瓶(净重705克)、浅棕色液体2瓶(净重2896克)、红色片剂1小袋(16片净重1.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送检的红色粉末状物1小袋检出咖啡因的成分,净重2.97克。4、陆丰市甲西新南招待所住宿登记薄。5、证人何某明的证言(出租车司机):2010年12月18日晚上11时13份,其接同事何某忠的电话,叫其到甲子镇大富豪载客回陆丰。其到离大富豪约100多米的公路边,有一小伙子拦其车,问明其是来载客之后,小伙子开其副驾驶室,并招手叫离100多米远的老头一起坐车。老头提一个红色袋子坐上副驾驶室,小伙子坐后面。当车开到东山大桥时,小伙子接到一个电话,说“打不进了,打不进了”,并强拿给老头听,老头听时,电话已挂。此时,小伙子叫其开工作灯弄了一会儿手机。没多久,警察拦其车,将老头的红色袋子打开,里面有几瓶褐色液体和2包白灰色粉末状的东西。6、被告人李妈为的供述:同月17日,“阿德”要求向其购买冰毒,并指派李某勇与其一同往陆丰。其通过“腰龟仔”向他人购买了125克麻黄碱(价值人民币10200元),买后,其加入盐粉,并分装成二分:一份分为四包、一份加入碱和水(分装在四个矿泉水瓶),这些东西是要拿去广州卖的。7、被告人李某勇的供述:2010年12月17日晚上7时许,其收到“阿德”的信息,“阿德”指派其到永和桥下帮做点事,其到永和桥已有一老头在等,其问老头(老头即是被告人李妈为)是什么事。老头说不会让其吃亏的。尔后,其与老头坐车往甲子大富豪,老头叫其在那里等,并说晚上7时30分坐车回广州。因老头没有回来,其通过“阿德”与老头联系,老头回来后与其坐的士准备到陆丰后回广州,在往陆丰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拦停。公安机关从老头的红色袋内查出4袋毒品;在黑色袋内查出4瓶不明液体;在老头身上搜出2包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妈为、李某勇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暴利,购买毒品后而进行加碱和水,溶解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带回广州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妈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李妈为于2010年12月的一天贩卖20克冰毒,经查案卷有关材料,只有被告人李妈为的供述,但在庭审时李妈为予以否认贩卖20克冰毒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李妈为犯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因被告人李妈为购买及运输毒品是为了贩卖,应定为贩卖毒品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勇犯运输毒品罪,因被告人李某勇系受他人指使参与本案,属共同犯罪,故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被告人李妈为辩称其没有贩卖20克冰毒,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勇辩称其不知道是毒品,经查案卷有关材料,同案人李妈为证实李某勇知道此次贩卖的是毒品,且被告人李某勇与被告人李妈为一起乘车前往甲子镇购买毒品,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该案中受他人指使而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比较李妈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妈为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缴获的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02.19克;含咖啡因成分,净重2.97克;被告人李某勇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缴获的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02.19克;含咖啡因成分,净重2.97克;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妈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李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乙成审 判 员  陈壮雄人民陪审员  周贵忠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