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詹平花盗窃罪,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平花,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平花。2009年1月5日因赌博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1000元。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公丽华。被告人蒋某甲。2009年1月5日因赌博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平花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善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平花及其指定辩护人公丽华、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平花于2010年6月上半年在李某甲位于本市西湖区紫金庭园梅林苑11幢2单元201室的家中做保姆。6月的一天,被告人詹平花从李某甲家中窃得千足金挂件一个、项链二条、怀表一块、戒指二枚、女式手表一块(上述物品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4658元),后携带赃物逃往临安其暂住地,交给其丈夫被告人蒋某甲保管。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詹平花在尤某位于本市上城区金棕榈花园39幢2单元301室的家中做保姆。10月2日詹平花在尤某家中窃得金手镯一个、千足金挂件一个、和田玉挂件一个、金项链一条、钻石挂件一个、铂钻石戒指一枚,从客厅书架上窃得青铜剑一把(上述物品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19807元),后携带赃物逃往临安,分别交给其丈夫蒋某甲、其亲属。其亲属又将各自保管的物品交给蒋某甲。被告人蒋某甲将詹平花窃得的赃物���匿于其房屋后围墙的空心砖里。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首饰票据凭证、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文物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詹平花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蒋某甲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平花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辩称自己仅窃得一把青铜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詹平花系初犯,赃物已全部追回,要求对被告人詹平花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詹平花受被害人李某甲的雇佣,在李某甲位于本市西湖区紫金庭园梅林苑11幢2单元201室的家中做保姆。6月的一天,被告人詹平花利用自己熟悉李某甲家中环境的条件,从书房暗格中窃得千足金挂件一个、项链二条、怀表一块、戒指二枚、女式手表一块(上述物品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4658元),后携带赃物逃往临安其暂住地,交给其丈夫被告人蒋某甲保管。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詹平花受被害人尤某、郭某夫妇的雇佣,在尤某位于本市上城区金棕榈花园39幢2单元301室的家中做保姆。10月2日早上,詹平花利用自己熟悉尤某家中环境的条件,从储藏室抽屉里窃得金手镯一个、千足金挂件一个、和田玉挂件一个、金项链一条、钻石挂件一个、铂钻石戒指一枚,从客厅书架上窃得青铜剑一把(上述物品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19807元,青铜剑并非文物),后携带赃物逃往临安,分别交给其丈夫蒋某甲、其亲属蒋某乙及詹某保管。后蒋某乙、詹某认为詹平花给予的物品可疑,将各自保管的物品交给蒋某甲。被告人蒋某甲将詹平花上述两次交给其的赃物藏匿于其房屋后��墙的空心砖里。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詹平花在江苏省宿迁市村民张军家中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12月20日,被告人蒋某甲在临安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蒋某甲的交代,公安机关从其房屋后围墙内查获其藏匿的詹平花窃得被害人的赃物。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詹平花供述,证实詹平花在两个被害人家中做过保姆。(2)被告人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詹平花将其在杭州做保姆时从雇主处偷来的部分首饰及古董交给蒋某甲保管,让蒋某甲藏好,蒋某甲照办。詹平花自己亲口说东西是偷来的。偷东西的当天雇主就打电话给蒋某甲。(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李某甲家中被窃首饰的情况,其陈述被盗戒指、手表、金器、项链共计8件,价值14100元,并提出怀疑是詹平花所窃。(4)被害人尤某陈述,证实2010���10月2日早晨,尤某发现家中众多首饰及古玩被窃,怀疑是保姆詹平花所为,詹平花于当天早上不辞而别。尤某、郭某夫妇家中被窃财物的情况。(5)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尤某、郭某夫妇家中被窃财物的情况。(6)证人楼某证言,证实詹平花告诉母亲楼某自己在杭州做保姆时偷了东西。(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詹平花告诉赵某她在杭州做保姆期间,偷过雇主的东西,其中有古剑一把带回临安藏好。(8)证人罗某证言,证实詹平花告诉亲属罗某她在杭州做保姆时偷了雇主家的若干财物。(9)证人詹某证言,证实詹平花曾将一个金手镯交给詹某让她保管,后来其认为金手镯来路不正,将该金手镯交给蒋某甲。(10)证人吕某证言,证实詹某对公公吕某说公安来调查詹平花盗窃的情况,吕某遂认为詹平花给詹某保管的金手镯有可能是赃物,就叫蒋某甲把金手镯拿走。���11)证人蒋某乙证言,证实蒋某甲和詹平花曾将一些金器首饰放在蒋某乙处收藏,后蒋某乙家人认为这些金器来路不明,就将全部东西退给了蒋某甲。(12)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尤某、李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蒋某甲处扣押到部分失窃物品的情况。(14)赃物照片,证实涉案赃物的外观情况。(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蒋某甲处扣押的部分赃物首饰交给被害人尤某、李某甲辨认的情况。(1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尤某、李某乙还了其家中失窃的物品。(17)首饰票据凭证,证实被害人提供了部分首饰的购买票据凭证。(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评估价值。(19)文物鉴定书,证实涉案赃物青铜剑并非文物。(20)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21)行政处���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甲、詹平花曾于2009年1月5日因赌博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2)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詹平花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辩称自己仅窃得一把青铜剑的辩解与到案的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平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辩护人关于赃物已全部追回,要求对被告人詹平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平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