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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2011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22日被提前解除拘留。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采荷人家小区,通过攀爬落水管进入该小区6幢1单元501室,窃得被害人杨凌、罗敏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714元)、杂牌移动电话机1部、手表1块及超市卡等物。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杨凌、罗敏的陈述、证人蒋飞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来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