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汪利军与沈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利军;沈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汪利军。被告沈利红。原告汪利军诉被告沈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利军、被告沈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利军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2月5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利军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利红辩称,借款事实,但实际拿到92000元,现在无能力归还。已经支付3月~5月每个月8000元,6月~8月每个月6000元,9月~2月每月2500元,总共已付65000元,付的是利息。被告沈利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只拿到92000元和已支付利息6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利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沈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