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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鲁绍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绍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绍芳,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柞水县人,住陕西省柞水县,农民,捕前暂住西安市高新区。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批准逮捕,2月2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绍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绍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被告人鲁绍芳在本市高新区甘家寨村租一民房开办美容美发店。2011年2月17日2时许,鲁绍芳向嫖客谢某介绍卖淫女吴某在其店内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2011年2月16日晚22时许,鲁绍芳还曾介绍吴某在其店内卖淫。上述事实,被告人鲁绍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谢某、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鲁绍芳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绍芳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绍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绍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瑾打印:相丽华校对:陈瑾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