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236号原告:蔡某(曾用名蔡华政),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吴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今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就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情况;4.张店派出所证明,证明蔡某曾用名为蔡华政。被告吴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讲的认识时间、婚姻状况是事实,婚后家庭暴力和分居半年不是事实,平时争吵是有的,但是没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雷某,现年9周岁。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几年,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感情逐渐淡漠,自2011年3月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了位于东方名城8#楼4单元507室住房一套,存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只要原、被告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摒弃前嫌,尚有和好的可能,故现原告蔡某起诉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黄永友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