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林军,程开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陈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育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承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军,男委托代理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开友,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六安财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林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关屯乡凌圩村至林北公路由北向南沿路中心线行驶,行驶至关屯乡连台排灌站附近路段,因夜间行车视线差,且未确保安全车速,撞到停放在路边程开友驾驶的皖K5M3**号“别克”牌轿车的尾部,造成林军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林军伤情为右颞顶区硬脑膜外血肿和腓骨粉碎性骨折、内踝骨折及门牙脱落。林军被送到颍上县协和医院,后又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药费34166.26元,交通费600元。2010年3月30日,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对林军损伤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林军伤残等级为两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住院去除体内固定装置,预算费用7270元;门牙用义牙修复,每十年一次,按人均期望寿命计算须五次,计16000元。林军支付鉴定费1260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处理,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林军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程开友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另查明:程开友驾驶的轿车在六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林军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565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林军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六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3795.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程开友和六安财险公司赔偿12782.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林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开友未遵守临时停车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林军损伤范围及数额:医药费34166.26元、误工费8760元[73元/天×120天(自住院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1752元(73元/天×24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13512.9元[4504.3元/年×20年×(10%+5%)]、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后续治疗费7270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计95480.16元。林军义牙修复费按终生计算五次,应视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而不应当视为后续治疗费。林军受伤后,其精神和身体承受很大痛苦,根据其两处十级伤残的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指导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按10000元为宜。摩托车损失按1200元标准计算。林军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皖K5M3**在六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林军残疾赔偿金1351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护理费175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760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合计63084.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医疗费32396.26元(包括医药费341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270元、营养费480元,应按程开友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赔偿,以40%为宜,六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数额即为12958.5元。两部分合计76043.4元。林军的其他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军损失76043.4元。二、驳回林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林军负担430元,由程开友负担280元。宣判后,六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林军的义牙费用应当属后续治疗费,一审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错误;二、林军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三、一审法院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四、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五、一审法院未批准其鉴定的申请,剥夺了其鉴定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军、程开友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军的门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脱落,应用义齿修复,义齿理应视为残疾辅助器具,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由于林军的伤残系两个十级,一审法院在一个十级的基础上酌定再加5%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系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六安财险公司的鉴定申请由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六安财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安财险公司又上诉称一审法院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林军在一审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或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林军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当,应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即为误工费4630元(120天×14081元/365天)、护理费926元(24天×14081元/365天)。六安财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林军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1351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护理费92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630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2396.26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合计90525.16元。由六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5812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32396.26元,程开友承担40%的次要责任,六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数额即为32396.26×40%=12958.5元。两部分合计710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林军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军损失共计7108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