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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利民二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汝可敬与安徽电力利辛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可敬,安徽电力利辛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民二初字第08号原告汝可敬,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葛挺,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电力利辛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汝可敬与被告安徽电力利辛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可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挺、宋晓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电力利辛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可敬诉称,2010年8月,被告安徽电力利辛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对汝集镇所有用电人的用电线路进行统一整改。2010年9月21日,被告对原告用电线路进行整改,并收取160元的整改费用。2010年9月22日12日30分左右,原告住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所有的三间上下两层楼房被烧成废墟,室内PPR管材、商品货架被烧毁,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33500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不仅失去了经营场所,还居无定所,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经利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而电气线路故障是被告工作人员违规整改,没有配备必要的漏电保护装置,被告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将变压器玲壳用铝条代替所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安全供电,未按标准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汝可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住宅发生火宅的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证据2,照片1张,证明原告房屋被烧毁状况;证据3,汝集第一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0月19日)及各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证明目的:被告整改线路的时间、收取原告整改费用的事实、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及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安全供电的事实;证据4,汝集第一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0月18日)及各村民小组证明,证明被告变压器玲壳损坏,用铝条代替的事实;证据5,利辛县汝集镇人民政府、汝集镇第一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汝集镇汝集第一行政村汝马村民小组证明,证明原告享有被烧毁房屋合法产权;证据6,工程造价单,证明原告被烧毁房屋工程造价为18万;证据7,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被烧毁货物价款为149502.40元;被告安徽电力利辛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安徽电力利辛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用汝可敬使用电线路进行整改,并收取160元的整改费用。2010年9月22日12日30分左右,原告住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所有的三间上下两层楼房和室内PPR管材、商品货架被烧毁,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280482.4元。火灾发生后,经利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而电气线路故障是被告工作人员违规整改,没有配备必要的漏电保护装置所致。本院认为,在低压配电系统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熔断器和漏电保护器,以防止电击事故和漏电引起电气火灾的发生。而被告安徽电力利辛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原告汝可敬的用电线路改造工程时,没有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和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GB13955-92的有关规定,为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导不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火灾事故经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利公消火认字(2010)第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为280482.4元,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及参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和《漏电保护器防安装和运行GB1395-92》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电力利辛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汝可敬损失280482.4元;二、驳回原告汝可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5元,原告汝可敬负担850元,被告安徽电力利辛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国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汝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