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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廖落云、张振荣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廖落云;张振荣;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落云。2011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凯丰。被告人张振荣。2011年3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阮方民、陈官。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落云、张振荣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书记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落云及其辩护人姚凯丰、被告人张振荣及其辩护人阮方民、陈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荣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402号江城游泳馆内承包经营浴室。自2011年2月起,被告人张振荣及该浴室员工被告人廖落云招聘李某、方某成为该浴室的女服务员,张振荣提供浴室包厢给她们作为卖淫场所,廖落云则安排两名卖淫女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仅2011年2月21日一天,该浴室发生卖淫嫖娼活动9人次,其中卖淫女李某和嫖客丁某、卖淫女方某和嫖客朱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晚,公安机关对该浴室进行依法检查,抓获了被告人廖落云及其他卖淫嫖娼人员,查获了记载卖淫情况的账单。被告人张振荣于2011年3月2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落云、张振荣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李某、方某、赵某、宋某、丁某、朱某甲、傅某、顾某、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账本、账单、承包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廖落云、张振荣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落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落云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廖落云认罪态度尚好,且系初犯,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荣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振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无容留卖淫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客观上也没有直接实施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又系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张振荣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振荣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402号江城游泳馆内承包经营浴室。自2011年2月起,被告人张振荣及该浴室员工被告人廖落云先后招聘李某、方某成为该浴室的女服务员,张振荣提供浴室包厢给她们作为卖淫场所,廖落云则安排两名卖淫女在男浴区休息大厅与男浴客攀谈,询问他们要不要“按摩”,要“按摩”的就带入浴室包厢。之后,李某、方某与男浴客谈好价格并记账,而后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张振荣提出将嫖资为150元的账单(含浴资25元)记录为“按摩30元”,将嫖资为200元的账单(含浴资25元)记录为“按摩50元”,廖落云也要求李某、方某按照该方式记账。每天晚上被告人张振荣的妻子马某帮他来浴室收取营业款,被告人廖落云也参与结算嫖资,每单嫖资为200元的,浴室收取70元,其余130元给廖落云,每单嫖资为150元的,浴室收取50元,其余100元给廖落云。廖落云对每单嫖资提取10元,余款交给卖淫女。仅2011年2月21日一天,该浴室就发生卖淫嫖娼活动9人次,其中卖淫女李某和嫖客丁某、卖淫女方某和嫖客朱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晚,公安机关对该浴室进行依法检查,抓获了被告人廖落云及其他卖淫嫖娼人员,查获了记载卖淫情况的账单。同年3月2日,被告人张振荣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廖落云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振荣承包经营的浴室存在着卖淫嫖娼的违法现象,其作为该浴室的员工,还能分得一次10元的提成。其根据从方某、李某收取的单据判断,2月21日她们共卖淫11次。此外,还证实方某、李某是张振荣和廖落云招聘的;其未对马某讲过收费单据上记载的是卖淫的内容的事实。(2)被告人张振荣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振荣为招揽生意,获取经济利益,将其经营的浴室提供给两名卖淫女作卖淫嫖娼的场所并收取相应的好处费。两名卖淫女所在的浴室按摩部由被告人廖落云负责管理。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张振荣还让卖淫女在账单上将嫖资金额记录得小一些,收取嫖资并提成后,将剩余款项交给被告人廖落云,再由廖分给卖淫女的事实。(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马某是浴室的老板娘,每天晚上来浴室收取经营款,账单上表述为按摩费30元、50元的,实际收费是150元、200元,马某称是负责管理男浴室休息厅和按摩包厢的员工廖落云定下的,她并不知道为何如此安排。按摩女的分成是由廖落云负责发放的,马某并不直接向按摩女支付款项,而是按照廖落云的口头报账支付给廖落云,至于这笔钱是针对什么服务项目的,她称自己并不清楚的事实。(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卖淫女李某在江城浴室卖淫,该浴室员工廖落云向其告知了卖淫、收费、记账和分成的方式和具体情况,在结账时,由廖落云和浴室方进行结算,浴室和廖落云都能分得部分提成。李某还称老板也知道该店存在着卖淫嫖娼的现象。案发当天她完成卖淫五次的事实。(5)证人方某证言,证实:卖淫女方某在江城浴室卖淫,该浴室老板张振荣向她告知了卖淫、收费和分成的方式和具体情况,浴室员工廖落云告知了记账的方式,并由其负责管理卖淫女。案发当天她完成卖淫四次的事实。(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该浴室自今年2月春节后起,存在着账单上记载按摩30元实际收费150元、记载按摩50元实际收费200元的情况,晚上来浴室收取营业款的是老板娘马某的事实。(7)证人宋某证言,证实:该浴室存在着账单上记载按摩30元实际收费150元、记载按摩50元实际收费200元的情况,晚上来浴室收取营业款的是老板娘马某,马某在结账时会将100元或130元给负责管理女服务员的廖落云,廖落云自己可以分得10元,其余提成款归女服务员。张振荣不允许他询问为何如此收费的事实。(8)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21日下午,丁某在江城浴室洗澡后休息时,一名卖淫女将他带入包厢,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卖淫一次,丁某支付200元(其中含浴资25元)的事实。(9)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2月21日下午,朱某甲在江城浴室洗澡后休息时,一名卖淫女将他带入包厢,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卖淫一次,朱某甲支付200元(其中含浴资25元)的事实。(10)证人傅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21日下午,其与朋友丁某一起去本市江城浴室洗澡,后丁某在休息时被一名女服务员带进包厢,其证言印证了丁某的证言。(11)证人顾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21日下午,顾某在江城浴室洗澡后休息时,一名女服务员将其带入包厢,将其衣裤脱掉按摩,后公安机关进来检查,后被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12)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2月21日下午,朱某乙在江城浴室洗澡后休息时,一名女服务员问他要否休闲,并将他带进包厢,后公安机关进来检查,将他带走的事实。(1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振荣辨认出了被告人廖落云、卖淫女李某、方某、收银员赵某、宋某;被告人廖落云辨认出了卖淫女李某、方某、收银员赵某、宋某、嫖客丁某;马某辨认出了管理人员廖落云、收银员赵某、宋某;卖淫女李某辨认出了管理人员廖落云、老板娘马某、卖淫女方某、收银员赵某、宋某、洗浴人员顾某;卖淫女方某辨认出了老板张振荣、管理人员廖落云、老板娘马某、卖淫女李某、收银员赵某、宋某、嫖客朱某甲;嫖客丁某辨认出了收银员宋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李某;嫖客朱某甲辨认出了收银员赵某、宋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方某;男性浴客顾某辨认出了脱掉其衣裤为其按摩的卖淫女李某。(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该浴室扣押了账单11张、账本1册、二联收据2册、人民币7620元的事实。(15)账本,证实:该浴室正常服务的收费情况。(16)账单,证实:2月21日当天方某开出了5张“按摩50元”的单子,李某开出了6张“按摩50元”的单子,结合到案其他证据,实际上是收取嫖资200元的收据。上述单据也表明,在案发当天,该浴室实际发生了9次卖淫嫖娼违法活动。(17)承包合同,证实:江城路游泳馆浴室由被告人张振荣承包经营的事实。(1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检查江城浴室时,查获的账本、账单等物,传唤涉案人员的情况。(19)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21日下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江城浴室有卖淫嫖娼的现象,在江城浴室附近抓获嫖客丁某、朱某甲,当晚对江城浴室进行检查,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廖落云、卖淫女李某、方某。3月2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张振荣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落云、张振荣的自然人身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落云、张振荣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振荣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廖落云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廖落云认罪态度尚好,且系初犯,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落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振荣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嫖资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骆仕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丛    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