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兴松与陈淑鸿、陈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松,陈淑鸿,陈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06号原告陈兴松,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三村。委托代理人陈文周,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鸿,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杨树塘小区14幢406室,现住义乌市实验小学。被告陈文庆,佛堂镇倍磊一村8组。原告陈兴松为与被告陈淑鸿、陈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淑鸿、陈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庆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陈文庆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述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文庆在2009年1月14日归还了6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淑鸿、陈文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被告陈文庆向原告陈兴松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由被告陈文庆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14日,被告陈文庆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陈文庆与被告陈淑鸿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庆向原告陈兴松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文庆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陈文庆归还了借款60万元,但余款1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对于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本案之债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庆、陈淑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兴松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兴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盛汉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