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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孙高峰与张水珍、包元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高峰;张水珍;包元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孙高峰。委托代理人:李观宝。被告:张水珍。被告:包元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永其。原告孙高峰为与被告张水珍、包元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宝、钟永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高峰起诉称:截至2009年4月25日,被告张水珍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09年5月25日之前归还,逾期不还,由被告包元妹承担偿还,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由二被告亲笔签字并按捺手印的借条证实。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双方酿成纠纷。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水珍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包元妹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水珍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只有借本金80000元,于2010年5月份已经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元妹答辩称:意见与被告张水珍一致。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水珍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包元妹担保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张水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包元妹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欠条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张水珍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水珍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水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包元妹作为担保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高峰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从2009年5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包元妹对被告张水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