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宋利军、王运动等组织卖淫罪,宋利军、王运动妨害公务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妹,宋利军,王运动,章水祥,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妹,又名马建妹,原煤山镇群鹰浴室业主。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利军,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运动,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章水祥,原系煤山镇群鹰浴室业主。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沈洪琪,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又名杨建庆,原系煤山镇群鹰浴室员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利军、王运动犯组织卖淫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周建妹、章水祥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湖长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建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部分。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宋利军在王运华(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和长兴县煤山镇群鹰浴室业主被告人周建妹联系,希望在浴室内安排卖淫女卖淫。10月底,被告人周建妹主动联系被告人宋利军、王运动,双方约定卖淫的具体事项后,被告人周建妹要求被告人宋利军、王运动在其银行账户内存入押金50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双方谈妥后,被告人周建妹将该事宜告知浴室的另一业主被告人章水祥,被告人章水祥表示同意。同年11月7日,王运华将5000元存入周建妹的账户内,被告人周建妹遂通知被告人宋利军带卖淫女前来浴室从事卖淫活动。同年11月11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宋利军、王运动经王运华介绍,陆续招募卖淫女林小云、卿华玲、陈小艳到群鹰浴室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周建妹另安排被告人杨某负责看监控、按警铃,以便在警察检查时为卖淫女通风报信,安排服务员余洋(另案处理)记录卖淫女从事卖淫时间、项目及价格,以便结算和分成。当天浴室所得非法利益扣除卖淫女及中间人所得外,由被告人周建妹和章水祥平分。综上,2010年11月11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周建妹、章水祥、宋利军、王运动共组织三名卖淫女共计卖淫40人次。2、妨害公务部分。2010年11月16日下午1时许,公安机关通过线索前去抓捕被告人宋利军、王运动。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宋利军、王运动明知民警对其执行抓捕任务,仍强行驾驶小轿车冲撞公安机关的面包车,致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两人受伤,其中协警张方辉构成轻伤。原判认定被告人章水祥系从犯,对被告人宋利军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王运动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周建妹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章水祥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杨某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周建妹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与同案犯相比,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利军、王运动于2010年10月中下旬与上诉人周建妹、原审被告人章水祥约定后于同年11月11日至14日在长兴县煤山镇群鹰浴室组织卖淫女林小云、卿华玲、陈小艳从事卖淫活动共计40人次,原审被告人杨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和原审被告人宋利军、王运动于2010年11月16日下午1时强行驾驶小轿车冲撞公安机关面包车,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抓捕任务并致两人受伤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人方嗣强、陈亮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人身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建妹、原审被告人宋利军、王运动、章水祥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宋利军、王运动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定罪准确。上诉人周建妹系被公安人员巡逻时发现,且其在接受传唤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依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周建妹请求再予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