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振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周某系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安贤陵园混泥土打土墙工程承包的合伙人。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某以贿赂工程负责人的儿子施军以接揽下期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指使沈某冒充“施军”后将两人约至余杭区临平街道育才路79号清藤茶室,周某拿出人民币15000元连同被告人金某假意拿出的人民币10000元一并交于“施军”即沈某。后沈某将上述钱款交还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将骗取的赃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并将结算单据作为自己出资凭证予以保留及日常开销。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收条;证人沈某、赵某的证言;协议、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亲属积极代其退赃,且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