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里奥斯安凯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富润砂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里奥斯安凯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润砂洗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67号原告杭州里奥斯安凯化工有限公司,住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509号富春大厦1308室。法定代表人符小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永江,(特别授权)。被告杭州富润砂洗厂,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号。负责人何晓明。原告杭州里奥斯安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奥公司)诉被告杭州富润砂洗厂(以下简称富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润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公司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助剂,2010年2月4日,双方核对了往来账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700元。之后,2010年3月、5月、6月及7月,被告又四次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及助剂,应付货款共计19175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人民币19350元;2010年11月,被告退还了2728元染料助剂。至此,被告尚有货款11797元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富润厂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里奥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0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700元。2、送货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欲证明2010年3月、5月、6月及7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染料助剂,应付货款19175元。对原告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富润厂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供货金额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助剂,2010年2月4日,双方核对了往来账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700元。之后,2010年3月、5月、6月及7月,被告又四次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助剂,应付货款共计19175元。嗣后,被告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9350元且于2010年11月向原告退还了价值人民币2728元染料助剂。至此,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11797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按约及时清结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润砂洗厂支付给原告杭州里奥斯安凯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66元,由被告杭州富润砂洗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