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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华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朝阳与被告宋华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华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宋朝阳,男,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宋华(又名宋自华),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宋朝阳与被告宋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08年5月4日作出了(2008)华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华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8月5日以(2008)渭中法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被告宋华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以(2008)陕民再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在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华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宋朝阳、被告宋华均不服该判决,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8月10日以(2010)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朝阳、被告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朝阳诉称,2007年4月30日,我朋友武向阳(已死亡)驾驶我所有的陕ET31**号出租车致伤了被告宋华,我承担了被告宋华在医院的全部花费。2008年3月10日,被告宋华同其子等人将我的出租车强行扣押,在派出所出警协调后,被告宋华仍拒绝返还车辆,直到我在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执行后,才于2008年8月29日将车辆予以返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按每天200元赔偿因其扣押车辆造成我的营运损失33800元(从2008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止,共计169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华辩称,我是被原告车辆致伤的受害方,我在放弃多项花费后原告仍然不给我治病。我是基于我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在原告不继续为我治疗的情况下,才将原告的车辆扣押的。而且在扣车当时,我并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手段,是原告自愿将车辆给我抵医疗费,若原告给我治病,我就会放车,但在之后原告宋朝阳一直没有给我治病。因此,车辆的营运损失是原告一手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告宋朝阳的朋友武向阳(已死亡)驾驶宋朝阳购买、挂靠在华县鸿运汽贸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陕ET31**号长安奥拓出租车在华县新秦路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告宋华撞伤。事故发生后,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被告宋华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宋朝阳与武向阳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下余费用未付。被告宋华在要求原告宋朝阳为其继续治疗未果的情况下,2008年3月10日,被告宋华在华县瓜坡镇三小村将原告的陕ET31**号出租车扣押。同年8月29日,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宋朝阳诉被告宋华侵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后,经原告宋朝阳申请执行,该扣押车辆已返还给原告宋朝阳。被告宋华对其提出的原告宋朝阳自愿将车作抵医疗费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该肇事的陕ET31**号出租车承办交强险期间为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3日,期后未续保。2008年度华县出租业纯收入为每月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华作为交通肇事的受害者,因要求支付医疗费用而采取不正当手段扣押原告宋朝阳所有的出租车,已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营运损失应自车辆被扣押之日起至该车辆办理了交强险之日止,以2008年度出租车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据核算。被告提出的系原告自愿以车抵医疗费之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朝阳车辆营运损失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审 判 员  高 峰人民审判员  陈学仁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