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幼万与苗伟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幼万,苗伟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52号原告:陈幼万,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苗伟迪,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幼万为与被告苗伟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苗伟迪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伟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幼万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从2010年8月起,每月还款1万元,但被告仅归还过两次合计1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苗伟迪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2011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苗伟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苗伟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苗伟迪确认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苗伟迪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8万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两次共归还原告1万元,余款17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苗伟迪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苗伟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幼万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苗伟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苗伟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不久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