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谢立春、赵金晶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春,赵金晶,王迪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立春,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慈溪市大大制冷有限公司经理,家住嵊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赵金晶,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慈溪市大大制冷有限公司副经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迪连,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五河县。2006年8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立春、赵金晶、王迪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立春、赵金晶、王迪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谢立春、赵金晶因不满许某2以“结算工资为由”多次到慈溪市大大制冷有限公司骚扰,遂电话纠集被告人王迪连及王某1、“毛毛”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公司内采用拳打脚踢、罚跪等手段将前来结算工资的许某2及一起陪同的罗某、李某、张某、陈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许某2、罗某、张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谢立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4月6日、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赵金晶、王迪连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迪连已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立春、赵金晶、王迪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2、罗某、张某陈述、证人陈某、李某、许某1、郑某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少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立春、赵金晶、王迪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迪连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立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金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迪连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谢立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赵金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迪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立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赵金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三、被告人王迪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