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三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岱(戴某、戴伟等与戴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戴伟,戴某甲,蒲某甲,蒲某乙,戴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1.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676号原告:岱(戴某,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职员。(未到庭)原告:戴伟,西安市建筑五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戴某甲,西安市雁塔区政府司法局退休职工。原告:蒲某甲(戴迅光之子),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公务员。(未到庭)原告:蒲某乙(戴迅光之子),北京私营企业职工。(未到庭)戴灼光、蒲某乙、蒲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女,西安市建筑五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翠华南路副104号。以上五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乙,无业。原告岱(戴某、戴伟、蒲某甲(戴迅光之子)、戴灼光、蒲某乙、蒲某甲与被告戴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戴灼光、戴伟、戴某甲、戴迅光及被告的母亲田慧莹、父亲戴寅轩分别于2002年10月23日、2011年6月16日去世,身后留有位于西安市建筑科技大学家属区7-2-401室房产一套。原告戴伟与丈夫分居,因无房一直随父母共同居住。2012年春节原告戴伟外出期间,被告搬入该房并将房屋门锁更换,致原告戴伟至今无家可归,社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公安机关的民警多次找被告谈话,被告拒不露面。因父母相继离世均未留下遗嘱,无奈之下,几位原告起诉被告戴某乙要求腾房,恢复原告戴伟的居住权,并对该房产进行析产。原告戴灼光、戴伟、戴某甲的大姐戴迅光在2012年1月15日也离世,其份额应由其子蒲某甲、蒲奕楠代位继承,故其二人作为本案的原告。被告戴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其父母去世时间、留有房产情况属实,在2012年春节前因戴伟无房居住,故和父母居住,但其父母是经过我同意让戴伟和他们居住的。原告所述2012年2月我住进该房(西安市建筑科技大学家属区7-2-401室),为住房的问题经社区和当地派出所进行调解,但问题未得到解决,该情况属实。原告所述戴迅光去世时间及戴迅光之子为蒲某甲、蒲某乙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该涉案房没有房产证;2)该涉案房不是遗产,该涉案房屋是在1998年至2000年以我父母名义集资建造取得的,且该房款是由我全额分期支付的。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簿、田慧莹、戴寅轩的死亡证明、建筑科技大学住宅科出具的证明、三门峡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戴迅光的诊断证明书。、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出具的西安市房屋登记簿、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社区出具的房产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书写的关于其父母遗产的处理意见、门诊病历,被告提供的戴伟家的户口本和被告及父母的户口本、个人集资建房申请表、分房通知、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