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温州奥兰德鞋业有限公司与詹应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奥兰德鞋业有限公司,詹应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51号原告温州奥兰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崇。被告詹应取。原告温州奥兰德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詹应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奥兰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应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奥兰德鞋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建立货物购销关系。期间原告陆续发货,被告陆续付款。至2009年7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到2010年12月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1676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6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6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詹应取未作答辩。原告温州奥兰德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事项;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760元。被告詹应取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詹应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鞋。2009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7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167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应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奥兰德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67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1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詹应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