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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吴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苏州凯纳工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塞萨科林沈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凯纳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塞萨科林沈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吴商初字第293号原告苏州凯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普福路27-1号。法定代表人史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丽英,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塞萨科林沈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徐洪发,董事长。原告苏州凯纳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塞萨科林沈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史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凯纳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其按被告的订单,向被告提供了计价101195.99元的五金产品。但被告收货后,货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被告苏州塞萨科林沈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6份,向原告订购固定座、防动卡环、连接座等五金产品。原告接单后,送交了被告固定座、防动卡环、连接座等五金产品5409件。2010年6月至同年11月间,原告按照被告订单确定的单价,开给了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1195.99元。此后,该款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的货物后,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塞萨科林沈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州凯纳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19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