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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惠州中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惠州中慧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张爱华,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诉讼代理人郭章治,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惠州中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东侧科技产业园内1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岳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钟洪平,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韦健防,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张爱华诉被告惠州中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郭章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钟洪平、韦健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月22日春节开工的第一天,中慧公司就强制解除本人.是属于单方面解雇,依法对方是赔偿了工资,但少给了300元。2、本人是2008年9月19日进厂,该公司一直未同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新劳动法规定,该公司必须支付2倍的薪金。3、本人是2008年9月19日进入该公司上班,2010—2—22日被突然解雇,共服务了l7个月。因此对方必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方补偿少了450元4、本人从2008年9月19日到2010年2月22日,所有非休息日加班加点的时间超过300天×3小时=900小时(本人只实际主张是357个小时),该公司一直未付加班费。5、所有休息日加班工时560小时该公司也未支付加班费。6、春节有国家法定假日3天,年假7天,其他的是属于公司放假期间的工资。7、该公司未依法为我购17个月的社保,因此中慧必须依法支付。8、我们进该公司时,对方是包吃包住,后来却要扣我们每月300元的伙食费。博罗县劳动局仅对本人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合法权益支持了一小部分,其他的全部不支持,是完全错误的,明显支持企业的不合法利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本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09年2月22日以后,而本人6月8日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1年的申请仲裁期限(新的劳动法是在2008年1月1日执行的,有效仲裁期限是1年)。因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应该是3800元/月X12个月=45600元,而绝不是12983.1元。(劳动仲裁仅给了4个月的补偿)2、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劳动者主张权利有效期限为2年,如果有事实上证明的可以作相应的延长,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把仲裁时效与诉讼法主张权利时效故意混淆起来,是完全有意替对方开脱罪责。3、本人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远不止3199.1元:(1)、本人与中慧有过约定,(我进公司时候,有签过合约,工资是3800元/月),(2)、本人在2010年过年放假的时候工资被对方给扣了16天,对方只发3078.26元(2009年过年也是放了近20天也克扣了工资,这些都是对方单方面克扣的工资),不能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因为2个过年至少克扣了一个月的工资,平均工资应该以每个月足够出勤天数为计算依据,如果本人的工资仅有3199.1元,那说明对方单方面克扣了相当大的数目工资,因此,对方也必须要按照约定的工资补上。4、2个春节放假均是对方原因单方面放假,不是本人的原因,因此对方必须依法补偿放假期间的工资,计3800元。5、对方单方面提供的证词,是不能作为事实证据,因为该证词仅只能作对方自述,不能作为法定的证据,因为该证据与对方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值得怀疑.6、协议书上本人拿到补偿金是2010年2月25日,在2月22、23日本人已经上了班(我这里有手机拍照的打卡记录,当时对方说要解雇本人,因双方没有谈好赔偿问题,本人一直上班到25日,对方竟说2010年2月6日解雇本人,并发了快件和邮件,真是无稽之谈,本人根本不知道这回事,请对方拿本人在2月6日签收记录出来即可。那天是公司单方面要放年假的那天;如果对方要那天解雇本人,目的很明确,就是不想支付那放年假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单方面解雇本人的经济补偿3800元(已支付3500元);二、立即支付未依法同本人签定劳动合同的必须支付双薪64600元;三、被告立即支付本人的服务年金1.5月×3800元=5700元,对方仅按照3500元一个月的标准来补偿,少给450元;四、被告立即支付本人从2008年9月19日到2010年2月22日所有非休息日加班工资:每小时工资=38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二21.84元,21.84元/小时×300天×3小时/天×150%=29484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7371元;五、裁决被申诉人立即支付所有休息日加班加点工资:70天X8小时/天二560小时×21.84元/小时×200%=2445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15元;六、裁决被申诉人放春节假2010年2月6日到2月22日共16天,对方必须支付2074元。七、裁决被申诉人必须立即依法为本人购买17个月的社保;八、裁决被申诉人立即支付每月扣得伙食费12个月×300元二3600元。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原告与被告是有签订协议书的,在协议书应写得很清楚了,该协议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且原告已领取了代通知金和补偿金;2、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原告诉请加班费,应提供证据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该责任在原告处,而不是在被告处,我方一直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一直不肯,我司已将该情况在劳动局备案,所以原告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关于2010年2月6日是我方一直在通知原告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一直不来,所以才拖到25日才解除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处;5、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原告处,是原告不同意购买,被告一直通知其来办理,但是其一直不来办理,且社会保险的问题应由行政部门来处理,不应由法院进行处理;6、对于伙食费的问题,我方是有扣,但是有吃饭的时候才扣。综上,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入职申请表,证明原告为我司正式员工。二、入职申请表背面,证明原告入职即知悉公司基本制度。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协议书,证明公司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五、劳动局备案登记表,证明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已得到劳动局认可。六、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份考勤,证明原告的出勤记录。七、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包括加班工资)。八、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公司于2010年2月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拒收工资及协议的情况。九、速递单,证明公司于2010年2月8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函给原告。十、警告书,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十一、被告工资及福利费标准,证明被告已公示的工资及福利制度。十二、2008年9月22日公告与2009年12月份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拒签合同后公司采取公告形式通知过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应由工资签收单为准,该份证明可能是作为贷款之类的用途,不是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里只是针对代通知金和补偿金,其他的加班费之类根本没有涉及,这个协议书虽显示是2010年2月6日所签,但是真实的情况下是在2010年2月25日签的;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到劳动局申请用工资格,根本没有涉及到劳动合同的情况。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面的记录,是在事后补充的,按照公司规范的流程,应该有打卡记录,且要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签名;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工资签收表是没有包含加班费的,原告领取工资的形式是领取固定工资;对证据八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都是被告自己的员工,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真实性很难予以确定;对证据九不予认可,认为2010年2月6日公司已放假,原告已回老家,被告于2010年2月8日才邮寄,原告方根本就没有收到该份邮件;对证据十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在事后再补充的;对证据十二不予认可,认为2010年2月22日被告没有与厂里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给原告,属被告自认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告对该协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有被胁迫的情况,且该协议并不违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为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各项用人手续,在申请书有劳动部门的批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申请对劳动合同的备案,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为被告自己制作,该表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亦否认该表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七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真实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八两份证人证言,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接受原告质询,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九速递单,该速递单上并没有原告签名签收,且原告亦否认有收到该函件,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十警告信没有原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一为被告公司的相关制度,原告认为该制度是被告事后制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二为被告自身制作,原告未签名予以确认,且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08年9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经理助理,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2月6日,被告制作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为:经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将依《劳动合同法》支付其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不存在任何义务、责任及劳资纠纷,甲、乙双方亦不会有任何追究。2010年2月25日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意了上述内容,并于同日领取了2010年1月份、2月份1日至6日工资、一个半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共计11232.82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2月25日解除。2010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加班费等费用为由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请求:一、裁决被告立即支付未提前一个月单方面解雇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二、立即支付依法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支付双薪64600元;三、裁决申请人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00元(对方仅按照3500元一个月的标准来补偿,少给450元);四、裁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08年9月19日到2010年2月22日所有非休息日加班工资29484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7371元;五、裁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有休息加班工资2445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15元;六、裁决被申诉人放春节假2010年2月6日到2月22日共16天,对方必须支付2074元。七、裁决被申诉人必须立即依法为本人购买17个月的社保;八、裁决被申诉人立即支付每月扣得伙食费12个月×300元二3600元。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依法作出博劳仲案非终字(2010)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83.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另查明,原告在仲裁时庭审放弃了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每月扣得伙食费3600元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形成了劳动关系,该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关的费用。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权利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只能从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计算,即从200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19止,共11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41800元(3800元/月×11个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而原告在签署《协议书》的同日领取了2010年1月份、2月份1日至6日工资、一个半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共计11232.82元,原告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收取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书的行为表示原告已认可被告支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具体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800元及经济补偿金5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19日到2010年2月22日所有非休息日加班工资29484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7371元及支付所有休息日加班加点工资2445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1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春节假期2010年2月6日至2月22日共16天工资,原告在放假期间没有提供劳动义务,不适用非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应给予生活费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时庭审时放弃了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每月扣得伙食费36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生活费3600元没有经过仲裁裁决,违反了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的程序,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购买17个月的社保,该项诉请属社保部门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宜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中慧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41800元给原告张爱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友良代理审判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冯国娟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勇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