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昌民一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一初字第01413号原告谷某某,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立军、审判员韩凤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拖欠其债务款本金3000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款2700元。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2、刘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具体情形。上述1-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认证,经审查上述1-2份证据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以上1-2份证据无瑕疵,故对以上1-2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届满时本息一次性偿清。原告于借款成立之日向被告足额交付借款,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按期足额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所约定的欠款利率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谷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款2700元,上述款合计32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东审判员 孟立军审判员 韩凤才二0一一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婧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