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夫娟与被上诉人官润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庆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夫娟;官润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庆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夫娟。委托代理人王纯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润英。委托代理人史闻红,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张德富,总经理。原审被告吴庆海。上诉人马夫娟因与被上诉人官润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庆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宝安)证字(2010)第B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0年5月17日6时55分许,吴庆海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粤BF5X**号大型客车沿民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梅龙路口左转弯时,该车车头与横过梅龙路的行人官润英身体碰撞,造成行人官润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官润英进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9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官润英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6月9日,住院计23天。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载明建议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两人。官润英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自行支付医疗费17055.7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官润英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吴庆海向官润英支付现金22000元。2010年5月27日,官润英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一付,价款120元。2010年6月1日,官润英为火化截肢的残肢支付丧葬费600元。2010年7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0)临时鉴字第6096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官润英的伤残等级为伍级。同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0)临鉴字第2052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官润英安装国产普及型左下肢义肢的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23880元,每4年更换一次。2010年7月13日,官润英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伤残鉴定费3000元。2010年9月30日,官润英安装大腿假肢一只,金额为34440元。官润英为非农业人口。官润英向法院提交社保清单一份,载明单位名称为深圳市正华智能卡有限公司,官润英自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据以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一直为1500元。粤BF5X**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马夫娟。粤BF5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马夫娟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5月15日卖车协议一份、吴庆海出具收条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粤BF5X**车已转卖给吴庆海。马夫娟提供的卖车协议载明,2010年5月15日起粤BF5X**卖给吴庆海,价值人民币58000元正,车款已全部付清,自购车之日起所有违章违法与原车主马夫娟无关;自2010年5月15日之前,所有违章由车主马夫娟负责。2010年5月15日,吴庆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大巴车一辆,行驶证、登记证各一本,所有手续齐全。证人姜德全出庭作证称,事故发生时马夫娟已将粤BF5X**车转让给吴庆海,但车辆尚未过户。官润英对事故发生时马夫娟已将粤BF5X**车转让给吴庆海之事实不予认可。官润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庆海、马夫娟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官润英、吴庆海是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及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宝安)证字(2010)第B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官润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庆海、马夫娟亦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官润英、吴庆海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由吴庆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官润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7055.78元+10000元=27055.78元。2、残疾赔偿金29244.52元/年×20年×60%=350934.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60%=60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官润英在事故发生时年满24周岁,从24周岁第一次安装假肢计算至70周岁,每4年更换一次,共需安装、更换假肢12次。残疾辅助器具按鉴定结论的每次费用23880元计算,安装更换12次,为23880元/次×12次=286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0元+286560元=286680元。2010年7月3日鉴定结论已确定每次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的费用每次需23880元,但官润英在2010年9月30日仍安装价值34440元的假肢,对于超出国产普及型假肢费用的部分由官润英自行承担。5、护理费50元/天/人×23天×2人=2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人×23天=1150元。7、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误工费按照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官润英据以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150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0年5月17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0年7月2日,为1500元/月÷30天×47天=2350元。上述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27055.78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350934.24元+60000元+286680元+2300元+1150元+2000元+1000元+2350元=706414.24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3000元。粤BF5X**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官润英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官润英112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官润英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官润英112000元。吴庆海对官润英在交强险限额外所受损失(27055.78元-10000元)+(706414.24元-112000元)+3000元=614470.02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F5X**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马夫娟,故马夫娟对吴庆海在该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事故发生后吴庆海向官润英支付的现金22000元,吴庆海、马夫娟尚应赔偿官润英614470.02元-22000元=592470.02元。法院对马夫娟所称车辆已转让并交付给吴庆海、其不应承担案件债务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官润英112000元;二、被告吴庆海、马夫娟对原告官润英在交强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592470.02元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官润英;三、驳回原告官润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8元,已由原告官润英预交,此款由被告吴庆海、马夫娟负担102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官润英,余款由原告官润英自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夫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是: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已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了原审被告吴庆海。事故发生当天,吴庆海在交警部门就明确表明车辆是向上诉人购买的,并在办理过户的路上发生事故,当时,吴庆海就向交警部门提供了购车协议。交警部门在当天也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向交警表明该车已转让的事实。以上内容,交警部门有记录在案,上诉人与吴庆海车辆转让的事实从时间上来看没有作假的可能。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经转让肇事车辆的事实不予采信,没有充分的理由。二、肇事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上诉人依法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肇事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给了吴庆海,发生事故时也是由吴庆海驾驶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吴庆海承担责任,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官润英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应得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不适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2、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原审法院认定其和吴庆海对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上诉人马夫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炜冕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黄国辉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嘉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