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执民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显义与李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显义,李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863号申请执行人戴显义,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上田村。被执行人李衡,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教新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10日依法委托温州市恒大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李衡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机场北路1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39.97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温集用(2005)字第2-609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0.36平方米)。2011年6月17日,胡双双以10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李衡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机场北路1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39.97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温集用(2005)字第2-6092号,使用权面积:50.36平方米)的所有权归买受人胡双双(身份证号码:××)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给买受人胡双双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胡双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李晓中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