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守峰,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原告司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峰、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订婚,1996年腊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正月22日生一男孩司某乙;2008年农历9月18日生一女孩司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有事商量不到一起。近年来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受社会上的不良诱惑,常夜不归宿,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司某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好着,原告常不回家,我现在病没有看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订婿,1996年腊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正月22日生一男孩司某乙;2008年农历9月18日生一女孩司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彼此珍惜婚后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就其离婚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佑国代理审判员 马 轩代理审判员 张海朝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