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芝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9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赵爱霞与于宏伟、张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爱霞;于宏伟;张英林;烟台张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182号原告:赵爱霞,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彭慧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宏伟,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张英林,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姜林涛、刘立志,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张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住所地:蓬莱市京蓬小区南区7号门市。负责人:刘向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爱霞与被告于宏伟(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张英林(下称第二被告)、被告烟台张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志及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通过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时任第三被告的销售三部主任)联系购买酒水。2008年1月15日,我支付给第二被告定金50000元。同年3月7日,我和第一、二被告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我向第一、二被告购买2000箱张裕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008年3月22日,第一被告将货物送至淄博市人民保险公司,将货物及增值税发票、提货单等一并交付给我。第一、二被告交付货物后我将该批酒转售给浙江省瑞安市的厉红云,厉在销售过程中被当地工商局查扣并被认定为假冒葡萄酒。2009年8月13日,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因销售假冒的张裕葡萄酒应赔偿厉红云货款损失640000元和可得利益损失138040元,以上合计778040元。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我负担15243元。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2009)烟商二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6元,由我负担。第三被告为该批假酒出具了提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管理存在漏洞,因此也应对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我货款损失578700元、可得利益损失13804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损失17126元,故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我上述三项损失共计733866元。第一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第二被告辩称,(一)在原告和第一被告及我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我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我在买卖交易中实际也是中间人,非买卖合同主体,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和第一被告及我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工商管理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均无营业执照,系非法经营,买卖合同无效。第三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无买卖关系,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本案的损失系因第一、二被告的个人犯罪行为造成,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原告通过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时任第三被告的销售三部主任)联系购买酒水。2008年1月15日,原告支付给第二被告定金50000元。第二被告将其中40000元交给第一被告,自己留下10000元。2008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2000箱张裕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价款630000元,要求按张裕公司的生产技术为标准,出具该公司的正规发票、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出卖人每逾期供货一天,按合同总标的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全部货款(按银行一年期贷款计息);交提货地点为淄博市;若出卖人2008年1月15日收取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出卖人违约并承担按合同法规定的定金罚责原则,对定金应予双倍返还给买受人。第二被告亦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二)2008年3月23日,第一被告将其和第二被告找人生产的1996箱假张裕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送至淄博市人民保险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同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提货单等单据一并交付给原告。第一被告随货交付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第三被告所开具,载明购货单位为淄博人民保险公司。第一被告实际交货数量为1996箱,所差4箱第一被告退给原告货款1300元,原告还以逾期供货为由扣留了50000元违约金,余530000元按第一被告的要求汇入其妻曲颖傅的帐户。原告实际支付第一被告货款共计578700元。事后,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处分得10000元。(三)其后,原告委托货运公司将1983箱葡萄酒从淄博送至案外人厉红云处,厉红云于2008年3月28日接收了货物。厉红云按每箱390元的价格在瑞安销售了70箱后于2008年4月21日被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了剩余的葡萄酒,该批葡萄酒被认定为假酒。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原告及其丈夫路纲、第一、二被告均陈述原告是通过第二被告联系第一被告买酒,合同签订双方是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作为合同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厉红云将原告、路纲和第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连带赔偿货款损失640000元和可得利益损失138040元,以上合计778040元。2009年8月13日,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因销售假冒的张裕葡萄酒应赔偿厉红云经济损失778040元,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原告负担15243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3日,经(2009)烟商二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6元,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依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对第三被告主张因其给第一、二被告的违约行为提供便利而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要求第三被告依何种关系承担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退还其货款57870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61300元(640000元-578700元)及因将酒转卖给厉红云产生的经济损失165739元(138040元+15243元+12456元)。(四)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第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建筑面积85.78平方米、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一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原告和路纲的询问笔录、第一、二被告的讯问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的户籍证明、第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价款,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张裕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第一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葡萄酒系假酒,买卖行为无效。第一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57870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61300元(640000元-578700元)及因原告将酒转卖给厉红云产生的经济损失153283元(138040元+15243元)。原告主张由第一被告赔偿其承担的二审诉讼费12456元之诉请,因原告二审提起上诉后经中院判决维持原判,因此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因第二被告虽在合同上签字,但非合同相对方,只是合同见证人,在原告和第一被告的买卖关系中也只起中间人的作用,因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第三被告为该批假酒出具了提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管理存在漏洞、其为第一、二被告的违约行为提供便利为由主张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未就第三被告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作出选择,但在一案中只能依一种法律关系认定,且第三被告非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关于买卖合同违反了工商管理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均无营业执照,系非法经营,应认定无效之辩解,因工商管理法律对原告和第一、二被告的买卖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对第二被告之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关于其公司与原告间无买卖关系,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损失系因第一、二被告的个人犯罪行为造成,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第一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向原告赵爱霞退还货款578700元;二、限被告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原告赵爱霞可得利益损失613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53283元;三、驳回原告赵爱霞对被告于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爱霞对被告张英林、被告张裕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宏伟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赵爱霞。案件受理费11857元及财产保全费4189元,由原告赵爱霞负担1275元,由被告于宏伟负担1477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赵爱霞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4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