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建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建刑一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11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南京市下关区大桥南路44号柏宁宾馆211房间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并从该房间的电视机柜内查获被告人尹某某藏匿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2.9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2.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真国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