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辛民初字第200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辛民初字第20091号原告张明亮,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黄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明亮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苏静出庭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明亮有冀AF36**号进口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5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35397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2月10日12时许,李武驾驶保险车辆沿邢家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家庄村北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原告的车辆经维修点维修,暂花费车辆维修费6869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车辆的全车电路线经维修点确定需更换,但被告保险公司强行要求维修点进行修复,致使至今仍无更换,造成原告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在维修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积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给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迟迟不予赔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理由:1、原告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武驾驶证已过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2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2、根据原告和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6条第7项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即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限期已届满。综上,驾驶人李武驾驶证过期驾驶标的车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与保险合同相违背,属于违约行为。前期我公司已对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我公司已提交法院,故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亮有冀AF36**号进口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5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35397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2月10日12时许,李武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维修点维修,暂花费车辆维修费6869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辛集市事故认定书、河北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票据及结算单、施救费票据;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证实。被告承认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但应以其公司扣除残值和进行核损后的金额为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出拒赔的理由是驾驶人李武驾驶标的车在2011年2月10日出险时,驾驶证已经过期,保险公司据此出具拒赔通知书,驾驶人李武驾驶证过期后驾驶车辆,根据驾驶人的常识和法律规定,李武违法在先,后又违约,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出具了保险拒赔通知书,并出具了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23条条款。原告认为:1、被告提到的保险条款,在签订合同的时侯,根据对原告的了解,他手中不持有被告提出的条款,至今我也没看到这个条款。原告手中只有一个保险单。在签订合同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人对原告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做以说明或解释,也就是说签订合同时只要交钱就出保单,原告对合同的内容根本就不了解。所以说,被告没有尽到其说明的义务,被告的做法有欠缺,导致原告无法了解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条款。2、当时发生事故时,司机李武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有效期起止日期是2010年9月1日,有效期10年,从该驾驶证来说,发生事故时司机李武是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的。3、退一步讲,即使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条款,那么我们认为被告刚才提到的条款是一个霸王条款,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作为原告方没有任何商量和选择的余地,对免除自己权利、加重自己义务的条款根本没有任何修改的权利。所以说即使有该条款的存在,我们认为由于它加重了我方的义务,免除了我方的权利,我方认为这是无效的条款。根据以上几点,发生事故后造成我方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出具了河北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份声明,明确说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更换线束,要求接线修复。从声明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始终是保险公司与汽车维修公司接触的,更换的部件是保险公司同意的,同时还说明中央线束的修复也是按保险公司的要求修复,所以说如果该车辆日后因中央线束发生自燃,完全是保险公司的责任,这份风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假如隐患危及到车辆的自身安全,原告将不得不更换车辆线束,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也应该赔付。但被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维修点维修,暂花费车辆维修费68690元,施救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应属格式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中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其制定的格式条款在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之前应当以合理方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些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机动车管理部门准予驾驶员从事特定驾驶行为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在其证件被吊销前不能认定其为无驾驶资格,李武自初次领取驾驶证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且李武已换发了新证,有效期起止日期是2010年9月1日,有效期10年,据此也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明亮保险赔偿款69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炯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