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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兴武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三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武,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三真,叶宗生,陈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52号原告:李兴武。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金声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芳。被告:史三真。被告:叶宗生。被告:陈露。原告李兴武为与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史三真、叶宗生、陈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史三真、陈露下落不明,依法于2011年1月4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三真、叶宗生、陈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武起诉称:2005年,被告建安公司承建镇海水韵华庭房产工程项目,内部发包给被告史三真施工。2006年10月22日,被告史三真、叶宗生以该工程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石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石料安装水韵华庭1-3号楼电梯门套,价款约为50000元,具体按实结算,合同签订时和中途付20000元,其余在工程完工后结清,逾期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1%是1‰误写)。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建安公司水韵华庭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安公司于2006年1月22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按叶宗生通知安装了电梯门套。2007年1月8日,经结算,门套石料款为45800元。2007年2月12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800元。2007年3月25日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另供应其他石料,由该工程施工人员周祖国、陈露签收。2007年4月24日,被告叶宗生就该供应石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截止2007年5月7日,该部分货款为25893元。原告供应水韵华庭工程石料共计款为71693元,扣除已付款项,尚有货款40893元。2007年8月26日,水韵华庭工程通过验收,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893元,逾期违约金(从2009年8月7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2010年11月为21059.90元,以后另计);二、被告史三真、叶宗生、陈露对货款25893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对陈露的请求,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被告史三真、叶宗生对其中的25893元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李兴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安公司承建水韵华庭项目工程的事实;(2)整改方案二份及验收报告一份,史三真、叶宗生在该证据上均有签名,用以证明史三真、叶宗生是被告建安公司的职员,可以代表被告建安公司的事实;(3)石料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安公司将水韵华庭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史三真、叶宗生及史三真、叶宗生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预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5)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电梯门套石料的货款为45800元及支付了10800元的事实;(6)销货清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电梯门套石料合同履行后继续向原告购买了其他石材计款25893元的事实;(7)叶宗生与原告签订的水韵华庭工地花池大理压顶板购销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除购买电梯门套石材外继续购买大理石压顶板以及印证叶宗生和销货清单上签名的周祖国、陈露均是被告建安公司的员工的事实;(8)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二份,证明原告多次诉讼的事实;(9)与叶宗生电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史三真、叶宗生、陈露、周祖国是被告建安公司的施工人员,史三真是水韵华庭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史三真、叶宗生向原告购买石料的事实;(10)申请证人阮春亚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石料安装到被告的工程,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证人阮春亚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李兴武是同村人,给李兴武打工。门套和花坛的压顶石料由李兴武叫证人做,李兴武与谁订合同证人不知道,干完活后李兴武说拿不到钱,欠多少钱证人不知道,证人跟李兴武一起去建安公司催讨过,建安公司说这么一点钱不会赖,但后来没有付钱,去年过年前也去建安公司催讨过。被告建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建安公司未与原告订立合同,该合同上没有建安公司合同章及公章,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专用于技术资料,同时史三真、叶宗生不是建安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为建安公司订立合同;对原告六份送货清单计款25893元不予认可,周祖国、陈露不是建安公司员工,建安公司也没有授权周祖国、陈露签收货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史三真、叶宗生、陈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史三真、叶宗生、陈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叶宗生和史三真是建安公司的员工,水韵华庭的项目经理是杨继岳,不是叶宗生和史三真,叶宗生和史三真是杨继岳聘请;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建安公司将水韵华庭工程承包给史三真、叶宗生,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杨继岳,并且合同上没有建安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建安公司也没有授权叶宗生、史三真跟原告订立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支付什么款项,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本案的货款;对证据(5),认为结算单已过诉讼时效,叶宗生无权结算,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专用于技术资料,刻制此印章不需要任何手续;对证据(6),认为跟建安公司没有关联,签字的人不是建安公司员工,及授权人员,建安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这些石材;对证据(7)认为无法证明叶宗生等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叶宗生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建安公司无关;对证据(9)认为叶宗生单方面的陈述不能证明事实,要证明与建安公司有关系要用劳动合同,并且叶宗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0),认为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有利益关系,证人不清楚自己工作的货物用于哪个工地,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对证据(1)、(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但因被告建安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史三真、叶宗生是水韵华庭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上盖具的是水韵华庭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虽不能代表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货款,但证据(4)证明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与证据(3)中约定相符,结合证据(2)的认定,本院对证据(3)、(4)、(5)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6)证明周祖国、陈露签收货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祖国、陈露可代表被告行使职务行为,证据(7)系叶宗生与原告对价格约定,虽然被告叶宗生的身份是被告的水韵华庭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但其身份还具有多重性,包括其个人的身份,其与原告约定价格的行为若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证据(6)与证据(7)之间关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用于被告建安公司项目工程,故证据(6)、(7)与被告建安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是否真实本院无法确定,且叶宗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供应材料给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5年,被告建安公司承建镇海水韵华庭房产工程项目。2006年10月22日,被告史三真、叶宗生以该工程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石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石料安装水韵华庭住宅1-3号楼电梯门套,价款约为50000元,具体按实结算,合同签订时付10000元,中途付10000元,其余在完工后全部结清,逾期付款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建安公司水韵华庭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安公司于2006年1月22日支付了20000元。原告按约安装了电梯门套,200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叶宗生经结算,门套石料款为45800元,结算单上加盖被告建安公司水韵华庭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2007年2月12日,被告又支付10800元。2007年8月27日,水韵华庭工程通过验收。2009年8月7日,原告以建安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被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建安公司,后因故撤回起诉。2010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虽对被告史三真、叶宗生与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及合同上所盖的技术专用章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被告建安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汇付原告20000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存在电梯门套石料的买卖关系,被告叶宗生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建安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合同约定“其余在完工后全部结清”,被告工程于2007年8月27日验收完工,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电梯门套货款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三真、叶宗生、陈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武货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原告李兴武负担999元,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