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冯小菊与王越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小菊;王越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冯小菊。委托代理人王吉元,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梁丽娜。被告王越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浩。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宁。原告冯小菊诉被告王越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越兴、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菊诉称,2010年4月13日中午,其骑电动车下班途中与被告王越兴所有的李茂雄驾驶的陕AB46**#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复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56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越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表示对于原告损失依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且其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表示就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其愿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1时30分,李茂雄驾驶被告王越兴所有的陕AB46**#车在丈八八路由北向南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冯小菊挂倒,造成交通事故,致冯小菊及其车上乘坐人王希海受伤。原告冯小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7783.11元、门诊挂号费及放射费175元,王越兴已支付。原告出院后,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及长安县祝村乡卫生所复查,花费医疗费777.5元。2010年4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以长公交认字(2010)第1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小菊、王希海无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各项损失。另查明,被告王越兴系事故车辆陕AB46**#车主,李茂雄系王越兴雇佣的司机。王越兴所有的陕AB46**#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制险。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越兴支付其生活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雇司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小菊受伤产生损失属实,且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茂雄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王越兴所有,且该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首先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冯小菊出院后复查所花医疗费用777.5元为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误工期限,本院依据原告从事工作、当地生活标准及原告受伤情况综合确定。对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护理行业标准、原告病情综合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小菊医疗费777.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580元,合计6957.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王越兴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高阳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