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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孙祥军与张应玖、张应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军,张应玖,张应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499号原告:孙祥军,男,1970年11月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可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应玖,男,1965年1月生,汉族,住六安市经金安区。被告:张应开,男,1967年2月生,住六安市经金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王兆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祥军与与被告张应玖、张应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可发,被告张应玖及被告张应玖、张应开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祥军诉称:201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所有的六安市XXXX二期XX楼X单元XXX室进行室内装修。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全部装修任务,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亦曾发函至被告处要求清算和结算,第二被告一直拒绝出面,第一被告出面后,虽经两次商谈却拒绝按月定支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225元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6015元,计4824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祥军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报价表,证明装修的相关事实和两被告应支付装修工程款42225元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6015元,计48240元。3、原告发函给被告的底根,证明原告完成工作后已发函要求被告验收结算。被告张应玖、张应开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原告承接装修工程未验收,也未交付给答辩人使用;原告装修工程不符合被告要求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是被告未付款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应玖、张应开针对自己的抗辩提出证据如下:1、被告张应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18张,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2010年9月4日,原告孙祥军以上海锦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张应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孙祥军为被告张应开其所有的六安市XXXX二期XX楼X单元XXX室进行室内装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发包方式为双包;第二条约定总价款为42225元;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和5%的质保金;第六条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及竣工验收,甲方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原告孙祥军在施工结束后,以正式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张应玖、张应开验收,被告张应玖、张应开一直拒不到场。原告孙祥军依约完成了全部装修义务,被告张应玖、张应开于2010年11月仅支付装修工程款3000元,下欠装修工程款39225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祥军于2011年4月18日主动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报价表、原告发给被告函的底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祥军以上海锦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张应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孙祥军施工结束后,书面通知两被告验收,被告张应玖、张应开拒不到场,应视为原告孙祥军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并已交付;对原告孙祥军要求被告张应开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2111.25元,属未到期债权,本案中不予支持。对原告孙祥军要求被告张应玖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应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祥军主动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由于在该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开支付原告孙祥军装修工程款37113.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祥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孙祥军负担230元,被告张应开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