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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徐磊与徐静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徐静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95号原告:徐磊,农民。被告:徐静淑,农民。委托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磊与被告徐静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磊、被告徐静淑的委托代理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徐磊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535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350元。原告提供被告徐静淑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徐静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静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磊借款3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徐静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