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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光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杨伯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光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杨伯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中山市光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宝珠西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76384631-1。法定代表人黄鹤林。委托代理人谢志强,该公司法务。被告杨伯谦,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光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诉被告杨伯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伯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明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材料,截止2009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759.65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所欠货款分三期清还(2009年6月28日还2万元,2009年9月28日还2万元及2009年12月25日还30759.65元),并确认原告有权以拖欠款总额的3%按月计收回利息的权利,直到欠款清还为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20759.65元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59.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杨伯谦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杨伯谦出具《确认书》,内容为:兹确认本人杨伯谦、覃清所投资经营的中山市美织制衣有限公司因欠中山市光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0759.65元,连续出了两张虚假空头支票给光明公司,现确认,杨伯谦覃清愿意将上述款项于今年内分三期清还:2009年6月28日还2万元,2009年9月28日还2万元,2009年12月25日还30759.65元,同意原告有权以拖欠款总额的3%按月计收回利息的权利,直到欠款清还为止。后被告付款5万元,尚欠20759.65元未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光明公司起诉被告杨伯谦欠货款,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杨伯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应立即支付货款20759.65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月3%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伯谦欠原告中山市光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075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从2011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每月3%计算损失。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后为159元,由被告杨伯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