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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经济贸易局诉被告张某某、蒲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经济贸易局,张某某,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周至县经济贸易局。法定代表人:齐创立,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万世,系该局职工。被告:张某某。被告:蒲某某。原告周至县经济贸易局诉被告张某某、蒲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县经济贸易局诉称:1999年4月27日,被告张某某经被告蒲某某担保,在周至县乡镇企业局下设的发展基金办公室借款16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先后清息2次。借款到期后,基金办公室派人多次清收未果,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蒲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张某某、蒲某某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7日,被告张某某经被告蒲某某担保,与周至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下设的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办公室签定担保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借款1600元,借款朔限为90天,利息为1分6厘8毫。两被告分别在该契约上签字,蒲某某保证该借款到期未还,愿负代还责任。1999年4月27日、1999年9月6日,被告张某某分别归还借款利息111.74元,归还借款本金400元,仍欠本金1200元未予归还。2006年4月25日周至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被周至县人民政府撤销,人员及职能划入原告周至县经贸局。由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及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蒲某某虽未到庭应诉,但原告提供的被告担保借款契约、分次还款和清息记录、借款付出凭证的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周至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下设的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办公室当时未持有金融经营许可证,擅自违法发放借款,其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张某某取得的借资1200元应予返还。并应承担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有关基金清收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至县经济贸易局人民币1200元并承担该款从1999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蒲某某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一并向原告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雅玲审判员  李建会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