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宁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有花与被告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薛修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有花;薛修平;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丁有花,女,汉族,1947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大俭,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修平,男,1962年11月21日生。被告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8687-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同夏路**。代表人蔡长清,巴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祥,巴士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有花与被告薛修平、巴士公司和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有花委托代理人王大俭、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金祥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有花诉称,我乘坐薛修平驾驶巴士公司所有的苏A×××**号中型客车时从座位上摔下,造成本人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薛修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中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082元、护理费3350元和交通费247元,合计7572元。被告薛修平未应诉。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薛修平是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除垫付医疗费外,另支付现金2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中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丁有花受伤时系苏A×××**号中型客车乘客,依法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0时30分许,薛修平驾驶苏A×××**号中型客车沿江横线由江宁往陆郎方向行驶,因道路颠簸,车上乘客丁有花从座位摔下,造成丁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编号:32012110001378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修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中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丁有花受伤后入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丁有花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丁有花受伤后自付医疗费317元、交通费200元,损失护理费3350元(住院7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护理期限67天,每天50元)、营养费45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元(住院7天,每天18元)。丁有花受伤后,巴士公司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另支付现金2000元。审理中,原告丁有花对主张的每月误工损失1400元,仅提供了南京中天必盛制衣有限公司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丁有花自述,要求其于2011年6月17日前提供事故发生前在南京中天必盛制衣有限公司工资收入明细,逾期原告丁有花未提供。因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丁有花误工损失,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有花在行驶的客车内摔倒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有花已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丁有花受伤后,被告巴士公司已付赔偿款2000元应当从其赔偿原告丁有花损失中扣除。被告薛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有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443元(其中医疗费317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35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2443元(已付赔偿款2000元已扣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丁有花垫付,被告巴士公司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才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