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宁某抢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抢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绰号:XX),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盛宏,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国锋、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黄盛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0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宁某伙同黄某乙、方某、黄某甲、邓平东(四人均已被判刑)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桂南理工学校XX号和XX号学生宿舍,由宁某在宿舍外望风,其余人员进入宿舍对被害人韦某乙、谢某乙(未成年人)进行抢劫。其中韦某乙被抢走人民币20元和一部黑色的波导牌直板手机;谢某乙被抢走人民币2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乙被抢的波导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证人莫某、谢某甲、黄某乙、徐某、韦某甲的证言、同案人黄某乙、方某、黄某甲、邓平东的供述、被害人韦某乙、谢某乙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2010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宁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新秀公园门口,将一包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宁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从吸毒人员陈某身上缴获K粉一包(净重7.93克)。经鉴定,从缴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宁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公安人员从网上查实宁某系抢劫犯在逃。2、户籍证明,证实宁某已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清楚,经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的财物,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宁某负责在宿舍外望风,在本案中起到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宁某对未成人实施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宁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宁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毒品是“大嘴”提供的及辩护人提出宁某在本案中只起中介作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是“大嘴”提供的这一事实只有被告人在自己的供述中证实,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目前在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这一事实,据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实施抢劫中,在外望风是从犯,且实施两起犯罪中均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8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倩芳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