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继红化工有限公司与韦思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继红化工有限公司,韦思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广州市继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坭紫村码头,组织机构代码:79943294-6。法定代表人刘金林。委托代理人于锁明,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蒲县,委托代理人于伟,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蒲县,被告韦思其,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广州市继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红公司)诉被告韦思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思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继红公司诉称,原告继红公司2008年供化工原料给中山市大涌镇永奇洗水厂(韦思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后来被告逃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275元。被告韦思其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韦思其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有本人2008年10月-2009年6月份欠到广州继红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原料款91275元,欠款人:韦思其。后被告未付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继红公司起诉被告韦思其欠货款,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供化工原料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化工原料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应立即支付货款91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韦思其欠原告广州市继红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后收取1041元,由被告韦思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苑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