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商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君、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商某某窜至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西安市气象局一楼工地,进入工棚,趁被害人章某某熟睡之际,窃取其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98.3元,欲逃离时被章某某及其工友马某某发现。被告人商某某即持随身携带的裁纸刀进行威胁,后被制服。当场从商某某身上查获所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被告人商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章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裁纸刀一把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198.3元,被发现后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基本属实,只是个别细节有出入,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认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自己,自己拿出裁纸刀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就扔在了地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商某某窜至本市莲湖区北关正街西安市气象局一楼工地,进入工棚,趁被害人章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其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98.3元,欲逃离时被章某某及其工友马某某发现。被告人商某某即持随身携带的裁纸刀进行威胁,后被制服。当场从被告人商某某身上查获所盗现金,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5、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198.3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某所犯抢劫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商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害人章某某询问笔录均证明被告人商某某在盗窃被害人钱财后被发现,在被害人欲将其制服时商某某为抗拒抓捕即拿出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其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转化抢劫罪,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的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钳子两把、手电筒一个、钢锯条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笑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