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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洪汉良与俞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汉良;俞哲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洪汉良。委托代理人:万奕庆。被告:俞哲军。原告洪汉良为与被告俞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更换承办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汉良委托代理人万奕庆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俞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洪汉良起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与违约责任,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与违约金,原告曾多次催要均遭拒绝。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违约金5万,以上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洪汉良自愿放弃违约金,调整为按合同约定的从借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洪汉良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协议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俞哲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洪汉良提交的借条为原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洪汉良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8日,原告洪汉良(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俞哲军(借款方、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生意,急需要资金250000元整向乙方借。甲方保证在2010年5月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有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按全部借款额的20%计。并承担利息从借款日计,每天千分之一。而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双方还对管辖等问题作了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洪汉良以借款协议书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俞哲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俞哲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及利息约定为日1‰,显属过高。现原告洪汉良已自动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哲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汉良借款250000元;二、被告俞哲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汉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250000元自2010年3月8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俞哲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