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卫莲与宣依富、杭州盛创实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莲,宣依富,杭州盛创实业有限公司,王嫩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王卫莲。委托代理人:钱亚红、王勤保。被告:宣依富。被告:杭州盛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王嫩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王卫莲为与被告宣依富、杭州盛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盛创公司)、王嫩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下称人保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红、被告宣依富、盛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王嫩水、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莲诉称,2010年5月3日,宣依富驾驶浙A×××××号轿车从富阳市城区驾往富阳市胥口镇灵苑村盛创公司,由东向西沿05省道行驶,09时50分,途经05省道10KM+20M盛创公司门口地段由东向南借道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嫩水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王嫩水、浙A×××××号轿车上乘员王金莲、王卫莲、XX、张会良受伤、两车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宣依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嫩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莲、王卫莲、XX、张会良无责任。原告多次就赔偿事项与被告交涉,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经变更后为:1.被告宣依富、盛创公司、王嫩水连带赔偿原告117444.87元(其中医药费11356.07元;误工费2436元;护理费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837;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宣依富辩称,被告是盛创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是到富阳市胥口镇人民政府办公事,办完事在返回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属于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该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该由盛创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盛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宣依富是因为执行单位任务导致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盛创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误工费无异议,但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护理费如果提交了护理证明,则没有意见;交通费金额过高,认可300元至500元;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小孩的赔偿年限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偏高,应掌握在3000元左右。交强险应当预留,不足部分由盛创公司、王嫩水承担。按照过错比例,由盛创公司承担60%,王嫩水承担40%。盛创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王嫩水辩称,责任比例应该一九开,本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11063.34元中医保外用药5236.22元不认可;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和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未提供家庭成员调查表,请法院核实后再计算;营养费、鉴定费因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不予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认可盛创公司的意见。同一起事故中被告已预付抢救费10000元,请法院予以扣除。交强险请求法院分项处理,不同意处理商业险部分。因此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交强险应当予以预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无责。2.住院病案、病历、用药明细及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欲证明医院出具证明建休半个月。4.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7.暂住证及证明,欲证明被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8.居民户口本、户籍证明,欲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盛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预缴款收据,欲证明盛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宣依富、王嫩水、人保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被告宣依富、盛创公司对证据1、3、4、6、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住院病案、病历、用药明细三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中9张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的发票有异议,都是一些日用品与食品,与原告治疗无关,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暂住证不能证明2010年4月11日之后原告还是居住在杭州,萧山时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否在城区,从其出具的证明上无法反映。被告王嫩水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对证据1、3、6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9张不属于医疗费发票,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缺乏必要合理性。对证据7中暂住证没有异议,对证明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证据8没有异议,也间接证明了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本院对证据1、3、4、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住院病案、病历、用药明细予以确认,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确认,9张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的发票均为购买食品及日常用品,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予以审定。证据7暂住证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仅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十多天,且原告仍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作为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均属于农业家庭户,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盛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日上午,被告宣依富驾驶浙A×××××号轿车从富阳市城区驶往富阳市胥口镇灵苑村盛创公司,由东向西沿05省道行驶,09时50分,途经05省道10KM+20M盛创公司门口地段由东向南借道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嫩水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王嫩水、浙A×××××号轿车上乘员王金莲、王卫莲、XX、张会良受伤、两车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宣依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嫩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莲、王卫莲、XX、张会良无责任。浙A×××××号轿车系被告盛创公司所有,被告宣依富系盛创公司员工,其因执行单位指派的任务外出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浙A×××××号车车主系被告王嫩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日出院后转入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脑震荡、颜面部皮肤裂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卫莲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外,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就本次事故已先行赔付10000元。盛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今在杭州萧山时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其在杭暂住证有效期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4日。原告父亲王老饭,1948年3月16日出生,母亲洪竹姣,于1952年6月2日出生,女儿周晓倩,于1997年6月23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另有哥哥一人。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宣依富、王嫩水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王嫩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宣依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嫩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宣依富系盛创公司员工,其所驾驶的浙A×××××号轿车系盛创公司所有,宣依富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盛创公司、王嫩水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对浙A×××××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伤者有五人,其中王嫩水、王金莲、XX伤势较轻,并已表示不再提起诉讼。张会良与本案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两人的各项损失由人保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根据损失金额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人保西湖支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1356.07元,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确认医疗费为11068.54元。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4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176元。因原告未提供需护理证明及护理费实际支出的票据,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837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21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307.3元,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无医嘱佐证,故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718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杭州生活一年以上,且现仍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7501.8元,因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目前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父亲、女儿均系农村居民,故应按上一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8390元计算,按原告主张的17年计算为7131.5元,女儿按5年计算为20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229元。九、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此外,该事故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确定由盛创公司、王嫩水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3951.54元,由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余下的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8105元。剩余部分65846.54元,由被告盛创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52677.23元,被告王嫩水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169.31元。被告盛创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105元;二、被告杭州盛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1677.23元;三、被告王嫩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169.31元;四、驳回原告王卫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王卫莲负担155元,被告杭州盛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1元,被告王嫩水负担78元(原告王卫莲已预缴944元,应予退还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