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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桂梅与叶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桂梅;叶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张桂梅。被告:叶剑平。原告张桂梅与被告叶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桂梅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分二次支付给被告,借期为15天,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壹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借期半个月。被告叶剑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剑平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及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剑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剑平应归还原告张桂梅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