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执民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祥水与陈儒、张晓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祥水,陈儒,张晓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龙执民字第529-1号申请执行人姜祥水。被执行人陈儒。被执行人张晓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龙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儒、张晓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晓义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蒲州街道江前村前州联建402室的房屋(地号:温开西20-5-18,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03352号)。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被执行人张晓义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0)温龙商初字第367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