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崔丽雪与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雪,东海县人民政府,王永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183号原告崔丽雪。委托代理人吴小同,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晶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国兵,县长。委托代理人范郁尔,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孙加强,东海县石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永阳。委托代理人龚维贵、张祥,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丽雪不服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海县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和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丽雪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同,被告东海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加强,第三人王永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贵、张祥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东海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郁尔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2年1月11日被告东海县政府根据第三人王永阳的申请,将位于东海县石梁河镇南辰乡南辰村的3间混合结构、面积为61.2平方米的房屋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崔丽雪、第三人王永阳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所属的石梁河镇第二建管理所为其办证的事实;2、王加山与收款人王正贵所立字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正贵收到其父亲王加山给付建房款12000元后该争议的房产所有权证交给其父母,由父母支配;3、原告婆婆苗振美的谈话材料一份,证明因王正贵要卖争议的房产,王正胜和王正如出资给付王正贵120**元的事实及这六间房产归老四、老五各三间,并且包括老的居住的事实;4、第三人父亲王正贵的调查材料一份,证明第一批房产证办理的时间,2001年或2002年,名字是王正贵,证明私自将该争议的房产证过户给本案第三人王永阳的事实;5、王正太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王正太系王正贵的二弟,老房子的权属应归老四、老五享有;6、王正春的谈话笔录,证明王正贵本应该将争议的房产证办理到其父母的名下,却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办理到自己名下的事实;7、王树立的谈话笔录,证明王正贵的西岭有三间房产,又将其父母的五间房产办理到自己名下,王正胜、王正如拿12000元给王正贵,并将五间房产证交给父母的事实;8、崔丽雪、王永阳办理房产证经办人的证明,证明双方办理该争议房产证过程;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68号第82、83条之规定,两份房产证都不合法。被告提供以上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以证明被告被诉的颁证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违法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崔丽雪诉称,2010年被告就原告所有的座落在石梁河镇南辰村的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的房屋,向原告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原告收到第三人起诉原告财产损坏赔偿案件通知,在诉讼中原告发现被告曾于2××2年6月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上,又向第三人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61.2平方米。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缺乏证据,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座落于南辰乡南辰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是102平方米,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且该房产证与第三人的房产证存在时间和面积上的差异,第三人的房产证是2××2年颁发,且建设面积是61.2平方米,即第三人的房产证是原告房产证的一半,根据后设立的原则,第三人的房产证是无效的。2、第三人王永阳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的颁证时间是2××2年。被告东海县政府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2010年1月26日,被告所属的石梁河镇第二建管所(原南辰乡建管所)依据第三人王永阳父亲王正贵与其父王加山(已故)、证明人王正如在2005年2月19日签订的所谓“字据”,为原告办理了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的房产证;而第三人王永阳在2××2年所办理的房产证是依据2001年度第一次办理的房产证,这是王正贵在利用担任该村会计职务之便私自将本应属于父母的房产证办理到了自己的名下,应属不符合办证条件,其本人另外还有三间房产。2××2年,第三人在原告已办理的房产证上又办理了三间61.2平方米的房产证,从而导致本诉。综上,石梁河镇第二建管所在没有深入调查和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办证,的确存在失误。在此,被告表示歉意。作为房产证的颁发,应该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82条、83条的规定,被告将对此办证手续进行调查,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的房产证是否合法有效。第三人王永阳述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所诉的房屋并不是原告于2010那年所拥有的,其真正的房主是第三人父亲王正贵的,该房产产权证所依赖的土地(宅基地)至今仍登记在王正贵的名下,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是经过宅基地真正使用人王正贵同意的,并与其一起到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办理,被告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无事实依据。原告的房产证是其利用关系通过欺骗的非法手段获取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原告蒙骗的情况下颁发给原告的,因此,原告的房产证是无效的,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身份性质为非农,不是南辰乡南辰村人。根据相关法律对农村宅基地的规定,根本不可能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无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建空中楼阁。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行为正当、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工作人员无越权、滥用职权现象,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永阳提供证据如下:1、王永阳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王永阳户的门牌号及户口本;3、证人证词;4、录音;5、东海县国土资源局石梁河镇第二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宗地草图一份;6、王正贵户门牌号及户口本;7、崔丽雪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2××2年通过合法手续向第三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被告2010年向原告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通过非法手段办理的,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及第三人贺亚威所举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中行连云港分行所举证据4和5,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法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根据房屋登记的上述规定,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一般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并提交所需的相关材料。本案第三人贺亚威在其父母协议离婚后,凭据其父母所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离婚协议书》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即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按规定提交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的登记申请表、贺亚威的身份证、贺维兵的房屋所有权证等必要材料。原告贺维兵虽没有与第三人贺亚威共同向被告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但原告在与其前妻史如梅协议离婚时,共同约定将其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子贺亚威。被告据此《离婚协议书》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符合原告贺维兵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原告对其房产所作的处分意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维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维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平审 判 员  汤茂忠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