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某某申请撤销裁决书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方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7号申请人: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广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方某,男。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北京市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某某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0)深仲裁字第706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某某申请称:2007年11月18日,陈某某与陈方某、米某某、贾某某、庞某、石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六方决定共同成立公司。协议中约定:陈某某和米某某共出资300万元各占有公司18%和16%股份,陈方某作为技术持股方仅象征性出资5万而占有公司19%的股份。但陈方某不得退出,不得兼职,务必全职投入。陈方某占有的股份先暂时寄放在陈某某名下。2009年12月28日,陈某某与陈方某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将其的公司19%的股份以一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方某。其后多方股东因陈方某��开公司、《合作协议》是否有效等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8月13日,陈方某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5日做出(2010)深仲案字第70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特向贵院申请撤销。理由如下:2010年3月28日,陈方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拥有深圳市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19%的股份,并请求陈某某返还其所代持的格×公司的19%的股份[案号为(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01号]。陈某某在该案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纠纷应由法院管辖;其后陈某某又提起了反诉,请求依法确认陈某某、陈方某等六人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深圳仲裁委员会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关于双方《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合同纠纷案的情况下,仍受理陈方某的仲裁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其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及的19%股份是同一个标的物,但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深圳仲裁委员会对此纠纷并无管辖权。综上所述,陈某某特向法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0)深仲案字第706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陈方某口头答辩称:陈某某的撤裁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是正确的。一、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案所涉的仲裁案件是陈某某和陈方某两人之间基于股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依据是双方于2009年12月28��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六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当事人是六个人,这两个案件基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仲裁案件、一个是诉讼案件,不是”一事”,而且在仲裁裁决作出前,陈方某对诉讼案件已经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撤诉,该院也作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二、即使两个案件属于”一事”,本案所涉的仲裁案件也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仲裁案件适用的是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而不是民事诉讼法。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28日,陈方某依据其和陈某某、米某某、贾某某、庞某、石某等六人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格×公司和陈某某,请求确认陈方某拥有格×公司19%的股份,陈���某返还其所代持的陈方某所拥有的格×公司19%的股份。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受理案号为(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01号。陈某某在该案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为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根据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为股权确认纠纷,并非是《股权转让协议书》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仲裁的约定不适用该案,该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驳回了陈某某的管辖权异议。陈某某不服该管辖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管辖裁定,后陈某某又向本院撤回该管辖上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2010年8月13日,陈方某依据其和陈某某、米某某、贾某��、庞某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陈某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配合仲裁申请人陈方某办理受让其持有的格×公司19%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仲裁申请(案号为(2010)深仲裁字第706号),并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陈某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协助陈方某将陈某某持有的格×公司19%股份变更登记至陈方某名下。在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仲裁案件期间,陈方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该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准许陈方某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本院认为:陈方某先后依据其与陈某某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是格×公司和陈某某、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系陈某某,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仲裁请求以及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一致,故陈方某是依据不同的法律事实,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诉讼案件与仲裁案件之间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事实和理由也不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陈方某提起的诉讼后,深圳仲裁委员会又受理陈方某的仲裁申请,并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而且,在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该仲裁案件期间,陈方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而该院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已裁定准许陈方某撤回起诉。由此,陈方某和陈某某双方之间有关格×公司19%股份的争议,实际上只剩下仲裁案件,陈方某对双方之间上述股份争议,既提起诉讼又���请仲裁的行为也并未造成陈某某需向陈方某双重给付格×公司19%股份的后果。综上所述,陈某某以深圳仲裁委员会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陈方某关于双方《合作协议》纠纷的情况下,仍受理陈方某的仲裁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某某要求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0)深仲裁字第706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陈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洁(兼)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