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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金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被害人代理人曾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国乔工业园一保安室内,因琐事与在此值班的被害人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汪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被害人腹部连捅两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系轻伤。燕罗派出所民警经侦查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便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代替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