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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满龙与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满龙;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金满龙。被告:徐敏。原告金满龙诉被告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六个月,即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止,被告应在2011年2月1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则除应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外,还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商品房一套(余杭区余杭镇山西园1幢3单元502室)作为借款还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借款30万元通过郭晓晓的银行卡转帐到被告徐敏的银行卡上,被告也当即出具了收条。2011年2月16日,借款期满,但被告未按时来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着,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转帐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将30万元款项交付给了被告。2、房产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抗辩权,被告徐敏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敏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归还原告金满龙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敏支付原告金满龙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四倍计47790元,自2011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敏支付原告金满龙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金满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原告金满龙负担766.50元,由被告徐敏负担32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