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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6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邱某榕与李某东、秦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榕;李某东;秦某龙;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68号原告:邱某榕。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东。被告:秦某龙。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成。原告邱某榕诉被告李某东、秦某龙、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李某东、被告秦某龙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罗某标驾驶电动自行车承载原告在宝安西乡前进二路清华实验学校路段与被告李某东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邱某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0年11月8日出院。2010年11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2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李某东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秦某龙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三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8118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某龙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伤害主要是因其非法搭乘案外人罗某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违章逆行碰到被告李某东正常行驶的车辆所致,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标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向罗某标主张赔偿;2、原告与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罗某标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罗某标在运输原告过程中造成伤害,未能安全运送原告到达目的地,构成违约,罗某标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原告将被告列为赔偿主体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非法搭乘罗某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自身损害,其自己具有不可推卸的主观过错,原告应当对此自行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所属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坏,共花费维修费2040元,按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80%的维修费用;5、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被告秦某龙已垫付4645.41元,该部分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误工费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应为1100元,从2010年10月27日入院至2010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后需休息10周,误工费应为3300元;6、关于赔偿总额,因被告秦某龙的车辆在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即使被告秦某龙需赔偿原告损失,也只需承担其中的20%,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需赔偿被告的维修费用,被告只需支付赔偿1175.91元;7、被告秦某龙已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需承担的赔偿费用均在保险范围内,相应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东辩称:其与被告秦某龙是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秦某龙承担。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0920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0年10月27日0时30分,罗某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与李某东驾驶的粤B×××**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邱某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罗某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1、被告秦某龙系粤B×××**轿车的车主,且在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被告李某东与被告秦某龙系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652元,被告秦某龙垫付医疗费3645.41元;4、原告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8日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全休十周;5、经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0920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某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6906.93×20×10%=13814元;2、误工费1100元/月÷30天×83=3043元;3、护理费50元×13=65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13=65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医疗费4652元。以上合计33709元。因粤B×××**轿车在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4652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057元。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邱某榕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3709元;二、被告中国太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52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0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承担44元,由被告秦某龙带负担33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元斌(兼)书记员 朱  全  全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