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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徐某某、董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徐某某;董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龙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耿继广,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负责人姚传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忠周,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董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守帅、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继广、被告董某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豫JLxx**号小型普通型客车在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安阳市机动车辆管理所院内年检签章大厅南侧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豫E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头面部及右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病情稳定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在该院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25886.6元,其中被告徐某某、董某某支付7000元,原告从事故科取款4000元。原告右腿已构成残疾,还需继续治疗。2010年12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安公交路外认字(2010)第004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和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豫JLxx**号小型普通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董某某赔偿。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4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028.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115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3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68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8549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应优先支付。 被告董某某辩称,辩论意见同徐某某。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定限额内赔偿,但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4时,被告徐某某驾驶豫JLxx**号小型普通型客车在安阳市机动车辆管理所院内年检签章大厅南侧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豫E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路外认字(2010)第004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宋某某入住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5586.6元,徐某某垫付11000元。宋某某向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站交纳押金300元。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4月16日鉴定宋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682元。鉴定费1500元。宋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女宋某某2008年7月27日生。原告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无固定工作。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2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Lxx**号小型普通型客车系徐某某无偿借用董某某个人所有的车辆,徐某某2009年6月9日取得a2d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该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宋某某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站交纳的押金300元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徐某某驾驶证1份、行车证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1张、病历1份、押金收据1张、出院证1张、交通费票据5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估意见书1份、户口本2页、出生医学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15张,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收据1张、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JLxx**号小型普通型客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徐某某无偿借用董某某个人所有的车辆,董某某在借用过程中无过错,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徐某某予以赔偿。 宋某某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5586.8元系其治疗病情所需,本院应予保护,扣除徐某某垫付的11000元,对宋某某诉请14586.6元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宋某某住院33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护理人员宋某某母亲无固定工作,其收入应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440元。因宋某某未提交医疗部门或鉴定部门证明其需营养100天的相关意见或证据,营养费应保护住院期间33天的费用,即330元。宋某某2011年4月16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9天,宋某某未提交其收入或其从事的行业证明,其收入应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6067元。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1861元。宋某某女儿2008年7月27日生,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年标准计算,抚养费应为849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宋某某残疾赔偿金应为40351元。综合当地经济水平、被告经济能力、宋某某受伤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结合宋某某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500元,系宋某某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5682元,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评估意见,本院应予支持。宋某某诉请车损费,因被告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宋某某合理损失共计74346.6元,不超过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应予赔偿。至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434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2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